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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通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依法办案,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办法》、《规定》和《通知》,根据我省实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金和抢救治疗费的预付

1.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3.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伤者就诊的医院对伤者整个治疗过程所需医疗费作出初步估价,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负有预付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该数额缴纳。

4.根据上述第1、2条意见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按要求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或者预付抢救治疗费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扣车期限适用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二、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

5.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及时作出书面结论,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书面结论及时送交各方当事人。

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7.机动车所有人员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同一人时,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本条所称“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或者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通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依法办案,积累了一些经验。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办法》、《规定》和《通知》,根据我省实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证金和抢救治疗费的预付

1.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并责令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当事人拒绝缴纳保证金,或者缴纳的保证金不足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事故责任保证金的数额应不超过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

2.《办法》第十三条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的抢救治疗的医疗费,是指从伤者接受抢救治疗起至治疗终结定残之日或者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负有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为由,拒绝或者不继续预付抢救治疗费。抢救治疗费分期预付的,在付足全部医疗费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继续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对预付的抢救治疗费超过其责任部分有异议的,按《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3.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伤者就诊的医院对伤者整个治疗过程所需医疗费作出初步估价,并以书面方式通知负有预付医疗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该数额缴纳。

4.根据上述第1、2条意见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没有按要求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或者预付抢救治疗费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扣车期限适用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二、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

5.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及时作出书面结论,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书面结论及时送交各方当事人。

6.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7.机动车所有人员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同一人时,仍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即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本条所称“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承买人或者车辆的租用人、借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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